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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地产律师排名 深圳房产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时间:2023-12-30 12:08:50 作者:欢乐好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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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排名前十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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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法华律师事务所。法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8年,是深圳市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团队成员来自不同专业领域,具备广泛的法律知识和经验。

2、深圳市国浩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是中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该事务所在深圳设有多个分支机构,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3、深圳市盈科(国际)律师事务所,盈科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9年,是一家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知识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在深圳设有办公室,并拥有一支由多名具有海外留学背景的律师组成的团队。

4、深圳市信义律师事务所。信义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23年,是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和商业诉讼的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在深圳设有多个分支机构,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5、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天元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个分支机构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的业务领域涵盖了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等。

6、深圳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中国拥有多个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在深圳设有办公室。团队成员来自不同专业领域,包括企业并购、知识产权、税法等。

7、深圳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中伦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注于企业法律事务和金融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在深圳。

8、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精于二审及再审案件的代理,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上市诉讼,在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代理案件数量最多、胜诉率最高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9、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23年,是一家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大成深圳分所设有六个专业部门,拥有一支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的优秀律所团队。

10、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锦天城深圳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公司商事、收购兼并、私募基金/风险投资、证券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跨境投融资、诉讼及争议解决、资产债务重组与破产清算、房地产、知识产权、海商海事、家族财富管理、合规及税务等。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盈科律师事务所百度百科-大成律师事务所

深圳比较好的律师事务所是哪家?关于婚姻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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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姻纠纷专题

第一编 概论

我国的婚姻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婚姻法概念,也就是说我国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调整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与婚姻有关的婚姻、家庭两种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是就夫妻之间的关系而言,在行政管理和诉讼中,涉及结婚、离婚、再婚、重婚以及上述婚姻关系变动中的婚姻登记等法律问题,因上述结婚、离婚等婚姻关系的发生、变化,又涉及到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

家庭关系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是基于结婚、收养等原因而发生的,是基于离婚、死亡、收养的解除而发生的。

出于实用考虑,本文仅针对与离婚诉讼较为密切的婚姻关系进行阐述,而离婚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婚姻解除问题。即能否判决离婚,如判决离婚,过错又由谁承担。

二、子女抚养问题。即如果判决离婚,子女归谁抚养,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多少抚育费。

三、共同财产问题。即如何处理双方婚前的房屋、汽车、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财产的问题。

四、债权债务问题。即对双方婚前的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

五、损害赔偿问题。即如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能否要求对方作出损害赔偿,赔偿额是多少。

此外,离婚诉讼中还有一个比较热点的问题,即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下面就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第二编 分论

第一章 婚姻解除问题

一、双方是否可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有那些问题要注意?

需要进行处理的财产主要包括大宗的银行存款、股票、公司股份、合伙企业份额、房地产、车船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财产要到法定的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办理离婚登记后,要持《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去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上述财产不发生权属变更的效力。

二、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开篇即开宗明义的表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此,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

(一)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该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而上文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则指行为人有抚养义务和抚养能力而拒绝抚养,造成被抚养人身体、精神等方面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比较常见的情形都被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笔者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分居时间是三年,而修订时间在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是二年,所以应以二年为准)。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对男方的提出离婚的请求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章 子女抚养问题

一、离婚后,子女归谁抚养

夫妻离异后,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是极大的伤害,有些父母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切。因此,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的问题不但关系到离婚双方,也关系到社会的问题,更关乎子女一生,应慎之又慎。

为了明确上述问题,强调父母的责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一)而对于离婚后子女归谁抚养这一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子女归谁抚养提出了以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岁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提到: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二、子女抚育费如何承担

(一)《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支付抚育费(即生活费、教育费等)的基本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抚育费问题提出了更具体的处理意见:

……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根据上述第12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并不限于十八周岁,并不是以年龄为准,而是直至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提出相同的意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判决后子女抚育费增加能否重新起诉?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提出:

……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笔者注:如一方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伤害无法得到合法赔偿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提出:“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第三章 共同财产问题

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需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而个人财产则不用,所以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区分涉及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二者的区分也是双方分割财产的前提,需要首先予以界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笔者注:即结婚前个人占有或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双方对此进行约定,并且签订书面协议、进行公证。

三、夫妻约定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补充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子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由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对财产分割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债权(笔者注:本文将债权放到债权债务处理一章中);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

(三)离婚时住房的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笔者注:即价高者得);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四)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以此类推,离婚引起的其他财产的权属变化也不征收契税。

第四章 债权债务的处理

本章中,主要讨论债权债务的处理。而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政策,一般将债权作为财产进行处理。但笔者考虑到债权的回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应该在离婚诉讼中将债权与其他财产权区分开来,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更加公正、公平,所以将债权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放在同一个章节。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通过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第五章 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婚姻法》关于离婚时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也相应不会判决损害赔偿。当事人也不能不提出离婚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上述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上述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上述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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