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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市住房建设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设立总河长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长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节水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渠道,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监督等活动。第十二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依照公益诉讼有关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给予支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确定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
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2023年3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备案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备案程序报请备案。”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备案的;
(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23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2023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用户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但新用水单位可以在供水业务办理期间申请。”
2.删除第十一条。
3.删除第十三条。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办理正式供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单位用户自申请用水报装之日起30日内,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应当在单位用户申请用水报装次月5日前,将单位用户供水手续办理情况报送水务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在固定日期向同一用户抄表,并按月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抄表及用户情况等数据。”
5.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7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三、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23年7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发布,2023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
1.删除第九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字样。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对工程规划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四、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2023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发布)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提供人才社会保险、人才认定证书以及享受海外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情况。”
2.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年龄、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户籍、婚姻家庭、社会保险、住房和住房保障等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待遇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五、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23年10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删除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六、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8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发布)
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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