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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 考试 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
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不得逃避、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索取、收受学员钱物以及协助学员考试作弊。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等的要求,自行制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计划,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教学车辆驾驶室显著位置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第五十条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设立交通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
(一)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批准: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二)车辆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次通报或者严重危及行车安全被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或者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一年内被投诉服务质量事件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重新学习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被撤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
(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相关设备,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1 2 3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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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涪陵交界处天池隧道 发生突水事故 3人死4伤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一、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6月10日粤府令第38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修改为“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四项、第六项中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八条中的“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十条中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一项修改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和地震小区划的成果明确城市抗震设防要求。”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改为“《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地震应急预案》”。第二款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地震、新闻、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修改为“地震、应急、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给予政纪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二、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2000年9月18日粤府令第60号公布,2023年8月13日粤府令第26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修改为“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的批复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申请”。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结业证明”修改为“结业证书”。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三、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1月18日粤府令第64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其隶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删去第二款中的“其隶属的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植检机构”修改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条中的“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六)将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主管部门”,“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经依法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承认,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重新报检。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外。”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林业植检机构”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农业农村部或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逐级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逐级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省的农业、林业植检机构”修改为“省林业、农业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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